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食盐储备和应急管理工作,发挥储备盐在紧急突发事件时的作用,维护食盐市场和社会稳定,保证储备盐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根据国务院《盐业体制改革方案》(国发[2016]25号)和《陕西省盐业体制改革实施方案》(陕政发[2017]3号)中关于建立健全全社会食盐储备体系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储备盐,是指省、市人民政府和企业储备的用于应对自然灾害、突发事件和食盐市场异常波动,确保特殊时期食盐市场供应的小包装成品食盐。
第三条 政府食盐储备坚持“政府部门监管、委托企业储备、财政贴补资金”的原则,由承储企业按照“滚动储备,定期轮换”的模式存储。企业食盐储备坚持“保最低储量和承担社会责任”相结合的原则,由企业按照行业要求,保证市场正常供应存量,政府和企业共同建立起全社会食盐储备体系。
第四条 从事食盐定点生产、批发和参与储备盐管理、承储和监督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政府食盐储备的管理
第五条 省盐务管理局会同省财政厅确定政府食盐储备总体目标,对全省食盐储备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和宏观指导。
第六条 政府食盐储备由省、市两级储备构成,总量为本省、市各平均一个月的食盐供应量。
第七条 财政部门负责食盐储备资金的管理,并对食盐储备资金拨付和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第八条 省财政对承担省级食盐储备的单位给予储备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补贴。省级储备资金由省盐业专营公司申请银行贷款解决,利息从省级食盐储备补贴中安排。
第九条 省盐务管理局负责省级储备盐和应急的监管,政府委托省盐业专营公司实施储备、轮换和日常管理。
第十条 市级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盐业改革实施方案建立市级食盐储备。
第十一条 市级食盐储备的日常监管,由各市根据本地实际并依照盐改方案和省、市应急方案要求制定管理办法。
第三章 省级储备盐的管理
第十二条 省级储备盐总量确定为1.35万吨,储备品种为符合食用盐标准市场主供的“冰凌”牌小包装食盐。
第十三条 省盐业专营公司按确定的省级储备盐存储指标,采用市场竞价或招标方式统一采购。
第十四条 省级储备盐由省盐业专营公司负责储备和选定承储企业,安排存储调运、货款结算、轮换销售和补充等业务。
第十五条 承担省级食盐储备的企业,由省盐业专营公司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按照以下条件确定。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食盐批发企业资质和较好的食盐仓储条件;
(三)交通便利,调运方便,经营量大,便于轮换销售;
(四)财务状况良好,盐款结算及时,无违规经营记录,未发生过食盐安全和质量事故;
(五)具有对食盐中碘含量的定量检测能力。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的职责:
(一)严格执行各项管理制度,对省级储备盐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二)对省级储备盐实行专库或定点储存、专人保管、专账登记,保证省级储备盐账实相符,并在库内标识牌上标明产品名称、规格、生产厂家、数量、入库时间及管理人员等信息;
(三)按照要求对储备盐进行轮换销售和补充;
(四)建立健全储备盐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五)对省级储备盐的储存管理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省级食盐储备的数量;
(二)擅自调换省级储备盐品种、变更省级储备盐的储存地点;
(三)因管理不善造成省级储备盐损失;
(四)擅自动用省级储备盐、挪用储备资金,不得以省级储备盐对外进行担保、抵押或者清偿债务。
第十八条 为确保省级储备盐的安全、完整,省盐业专营公司和其他承储企业应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并报省盐务管理局备案。
第十九条 承担省级食盐储备的企业需与省盐业专营公司签订储备协议书,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二十条 省盐务管理局对省级储备盐实行挂牌管理。储备库前悬挂省上统一制作颁发的“陕西省省级储备盐”标牌。
第四章 省级储备盐的质量管理
第二十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供货的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对保质期内的储备盐质量安全负主体责任;因存储、保管不当引起的质量责任,由承储单位负责。
第二十二条 参与省级储备盐招标或市场竞价采购的国家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应提供同类盐产品第三方年度型式检验报告,并承担保质期内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三条 省级储备盐应严格依法落实索证索票制度,储备盐入库时,供货企业应提供该批食盐的自检质量报告,不能提供的不得入库。
第二十四条 各省级储备盐承储单位,应在同批次食盐全部入库完成后10日内向省级储备盐管理部门报告,由省盐产品检测中心在10日内抽样进行入库检测,检测项目为常量全项及感官指标。如发现质量问题,应通知相关食盐生产企业来人处理,如有质量异议,应由三方共同采样送第三方质量检测机构进行复检(复检为最终检测结论)。如复检仍不合格由生产企业召回,拒不召回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五条 省级储备盐轮换销售前30日内,承储单位应向省级储备盐管理部门报告,由省盐产品检测中心在10日内抽样进行出库检测,检测项目为常量全项及感官指标。检测合格后方能进行正常轮换销售,如发现质量问题,按前述程序复检。
第二十六条 复检产生的检测费用按照最终检测结论确定。复检检测结论如果为合格,检测费用由承储主体单位承担;复检检测结论如果为不合格,检测费用由该批储备盐生产企业承担。
第二十七条 各省级储备盐承储单位应加强对入库至出库前储备盐的质量巡查,每隔1个月,应对省级储备盐感官指标进行一次巡查;每隔3个月,应对省级储备盐碘含量进行一次定量检测,如发现质量问题,应第一时间向省级储备盐管理部门报告。省级储备盐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对反映的质量问题进行核查,确有问题的应联系相关企业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省级储备盐的应急管理
第二十八条 按照陕西省食盐供应应急预案,在紧急突发情况下,采取投放政府储备、调配企业社会责任储备等方式,确保食盐市场和价格稳定。
第二十九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经省政府批准可以动用省级储备盐:
(一)全省或部分地区食盐明显供不应求;
(二)发生重大灾情、疫情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省级储备盐;
(三)省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省级储备盐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条 省级储备盐的应急供应,由省盐务管理局会同省财政厅提出方案,报省政府批准后由省盐业专营公司实施。紧急情况下,省政府可以直接决定动用省级储备盐和调配市级、企业储备食盐。
第三十一条 接到动用命令后,省盐业专营公司和各承储单位应当立即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擅自改变省级储备盐应急供应命令。
第三十二条 省级有关部门和市、县(区)人民政府对省级储备盐应急供应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第三十三条 纳入省级应急物资保障的省级储备盐承储单位,应按照我省应急物资管理办法提供充足、及时、有效的食盐保障。
第六章 企业食盐储备的管理
第三十四条 省内食盐生产和批发企业食盐储备(生产经营周转)不得低于本企业(区域)正常情况下一个月的平均销售量。
第三十五条 要坚持限定食盐生产和批发企业最低库存和最高库存,防止食盐市场供应短缺和企业囤积居奇。
第三十六条 鼓励企业在供求关系稳定或产能大于需求时,在最低库存的基础上建立成本自担的社会责任储备。
第三十七条 食盐生产和批发企业应自觉接受各级盐业主管部门对其库存食盐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 财务与资金管理
第三十八条 政府食盐储备由委托的省、市盐业公司负责建账,设立专户进行核算管理,并通过我省盐业交易平台进行购销和轮换。
第三十九条 省级食盐储备补贴由省财政按预算拨付给省盐务管理局,省盐务局负责拨付给委托储备的省盐业专营公司。市级食盐储备资金、费用由同级财政解决。
第四十条 用于食盐储备的银行贷款资金,应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承储企业在贷款银行开立专户,接受银行信贷监管。
第四十一条 省级储备盐存储期间,如发生重大价格波动或特殊情况,形成的损益由省盐务管理局(省盐业专营公司)商省财政厅处理。
第四十二条 省、市财政部门应对同级盐业食盐储备库的建设、维修和设施更新给予支持。
第四十三条 承担政府食盐储备的承储企业要建立储备盐备查账簿,按季向同级盐业主管部门或委托人报送储备盐报表,全面反映储备盐的生产厂家、名称、规格、数量、入库时间、质量检测和存放库房等信息资料。
第八章 食盐储备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省、市盐务管理局和同级财政部门依法对本级储备盐存储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储备盐拨款、贷款资金和补贴费用。
第四十六条 省市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大对食盐储备资金、补贴费用的检查、审计力度,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七条 对在食盐储备工作中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承储企业,由省、市盐务管理局予以追究问责;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确保储备食盐的安全。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盐务管理局、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陕西省省级食盐储备管理办法》(陕盐发[2008]84号)自行废止。
2017年9月5日